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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军与马志新、张力干洗店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军,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倩倩,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字第2206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志军,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倩倩,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志新,男,满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力,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系马志新之妻。

再审申请人志军因与被申请人马志新、张力干洗店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志军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三洋干洗店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干洗店转让前的债务应由马志新、张力承担,二审法院判决周志军承担干洗店交接前未消费会员卡费用错误。2、马志新、张力收取员工抵押金违反劳动法规,应予退还,二审法院判决周志军承担马志新、张力在经营期间收取的30454元抵押金错误。周志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周志军要求马志新、张力退还未消费会员卡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三洋干洗店及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干洗店转让前的债务由马志新、张力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周志军承担。但是双方并未就未消费的会员卡费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如何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买方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是如何处理才能维持交易的公平合理。对于第一个问题,基于买方周志军系双方交接前案涉干洗店会员卡消费客户的事实,应视为其知道干洗店存在会员卡预付费服务这一经营方式;基于在干洗店交接时周志军接收了案涉干洗店电脑收银系统,而干洗店电脑收银系统的“卡总余额”项中显示了尚未消费的会员卡金额,应视为周志军知道干洗店未消费会员卡的总金额。对于第二个问题,案涉干洗店转让金额是250万元,若按照周志军要求马志新、张力退还300万元的主张,则转让方不仅是将干洗店无偿给买方,反而还要倒给其50万元,这与双方均认可案涉干洗店年利润在200万元左右的事实相比较,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案涉干洗店的转让价款中已包含未消费会员卡的费用。

二、一审判决作出抵押金争议系周志军留任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用工纠纷,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相关争议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认定后,周志军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周志军以员工抵押金问题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志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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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