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青,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浩,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毅,男,汉族,1951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平,男,汉族,1947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成生,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奎,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建平,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流,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泉,男,白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童江荣,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强,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勇,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明慧,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翥翔,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明慧,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志青、胡浩、李毅、李平、黄成生、张玉奎、曹建平、洪流、张金泉、童江荣、曹强(以下简称刘志青等11人)因与被申请人李智勇、黄翥翔(以下简称李智勇等2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志青等11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刘志青等11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当,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起诉基于新发生的蒙自久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该事实未经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与前案继续履行合同的起诉理由并不重复。3.二审裁定认定久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刘志青等11人的责任与事实不符。4.二审裁定遗漏了云南高院(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4号判决未执行逾期利息的事实。刘志青等11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智勇等2人提交意见认为,刘志青等11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志青等11人在本案中以李智勇等2人未及时移交久远公司行政公章、财务章导致久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刘志青等11人在本案中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云南高院(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4号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刘志青等11人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1.双方在云南高院(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4号案的本诉和反诉中均主张《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该案再审判决在二审判令李智勇等2人向刘志青等11人移交久远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办理久远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基础上,仅加判了李智勇等2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刘志青等11人仅就100万元违约金及诉讼费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智勇等2人已将100万元违约金支付完毕。即刘志青等11人在该案中已经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主张权利。2.刘志青等11人据以主张的久远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发生在云南高院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之前,并非在该判决之后双方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新发生的事实。3.在云南高院(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4号案二审判决之后,李智勇等2人在2009年4月16日即按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久远公司行政公章、财务章交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将久远公司行政章、财务章移交给刘志青等11人,以便刘志青等11人办理久远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该院通知刘志青等11人接收久远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刘志青等11人以该案二审判决尚在申请再审阶段为由,未接收久远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因李智勇等2人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8月14日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久远公司行政公章、财务章未及时移交,系刘志青等11人自身原因所致,其在本案中主张李智勇等2人恶意拒绝移交,与客观事实不符。 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按云南高院(2010)云高民再终字第24号判决执行逾期利息,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二审裁定在本案中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并不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刘志青等11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志青等1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青、胡浩、李毅、李平、黄成生、张玉奎、曹建平、洪流、张金泉、童江荣、曹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