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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同信金属材料经销处与肖春生、范庆功、范庆峰、齐齐哈尔宏宇建工集团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堃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同信金属材料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梁克,该经销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春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同信金属材料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梁克,该经销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春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峰(范有信法定继承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功(范有信法定继承人)。

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工集团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王堃。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同信金属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同信经销处)因与被申请人肖春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庆功、范庆峰、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工集团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信经销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范有信、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王堃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第一,肖春生是从王堃处购买的房屋,并不是从范有信处购买房屋。第二,相关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属未定事实,其中的供述取得不合法,是否范有信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经过质证,也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第三,证人周洪杰证实,该合同是范有信给其作借款抵押时用过的空白合同,只有公章和范有信签名,其本人退给范有信之后,范有信将该合同交给张其平,致使该合同去向不明。从合同的书写文字上看,也不是一个人所写,明显是后填写和涂改的。第四,卖房人王堃在证人周洪杰出庭作证时,拒不到庭质证,其购房款去向不明,合同上写的是房款90000元,肖春生只交给王堃55000元,其行为明显是恶意串通。(二)二审判决对证人周洪杰的证言没有采信。事实上,周洪杰与范有信履行完借贷抵押合同之后,把空白合同文本交给范有信,范有信交给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代理人张其平,并非王堃从范有信处购买该楼,房款也没有给范有信,肖春生也只交了房款55000元。(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对争议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时该房屋没有登记,房屋也无人居住,只是后来被肖春生租给他人居住,其行为完全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肖春生没有证据证明与范有信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其既不能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又不能证明其占有该房屋是合法的,特别是该房屋至今也没有依法登记。据此,执行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合法有效。同信经销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肖春生对争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第一,范有信对争议房产属有权处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范有信原挂靠华联公司。2000年11月15日,华联公司委托范有信开发民航小区,并任命其为该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二分公司)经理;2002年7月1日,宏宇公司与范有信签订《联营协议》,聘范有信为该公司副经理,并承包民航小区的建设,该公司向范有信提供建房、售房手续,对范有信原建楼房也负责出具相关手续。2002年7月24日,蓝天公司、宏宇公司、范有信签订《联开联建民航小区协议书》,约定由蓝天公司提供土地、小区规划图纸,宏宇公司负责办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2号楼、3号楼、临街综合楼土地手续、提供建房手续和房屋销售手续,范有信负责投资建设及房屋销售。据此,范有信及华联二分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房屋,其对外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第二,王堃与华联二分公司、范有信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已按合同约定给付房价款9万元,范有信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同信经销处认为王堃当时的房屋购自周洪杰,并提供了周洪杰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言与书面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王堃认可所购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春生的事实。肖春生在支付王堃房款后,居住使用至今,应认定范有信与肖春生形成的案涉房屋买卖有效不得进行查封,原审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同信经销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同信金属材料经销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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