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吉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根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磊,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鹏,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根信,男,汉族,1956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李清,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民,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萍,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李清,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吉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荣、杜鹏、李根信、李新民及一审第三人赵李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灵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吉灵公司只有闫根胜、闫俊两个股东,张荣不是吉灵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认定张荣等股东以吉灵公司名义取得达茂旗门格图矿区铁矿(以下简称门格图铁矿)的经营权,认定吉灵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李新民借款没有证据。张荣等人与李新民之间的借款与吉灵公司无关。二审判决认定张荣等人办理了门格图铁矿的《采矿许可证》,认定闫根胜退出铁矿经营及其多年来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灵公司主张张荣、杜鹏、李根信、李新民等人占有、经营门格图铁矿构成侵权,二审判决对吉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吉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根信、李新民、赵李清提交意见称:吉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闫根胜与闫俊于2004年10月注册成立了阿拉善盟吉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宏达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铁矿勘查、选矿、矿山设备销售。2005年8月6日,闫根胜与张荣签订了《合作探矿协议》,约定将门格图铁矿交由张荣探矿,由张荣代表公司行使探矿权人的一切权力,探矿工作结束后申办开采证,并办在张荣注册的公司名下。探矿期间的各项收入由张荣支配,公司不予干涉。张荣向闫根胜支付合作探矿资金380万元,闫根胜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探矿证以及公章等证照交与张荣。2007年4月14日,张荣办理了门格图铁矿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吉宏达公司,有效期至2010年4月。张荣在履行《合作探矿协议》期间,向李新民借款并以吉宏达公司名义与李根信、李新民签订《合作开采经营协议》。因张荣、杜鹏、李根信、李新民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部门对吉宏达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股东变更登记,恢复了闫根胜、闫俊为吉宏达公司股东。 吉灵公司起诉张荣、杜鹏、李根信、李新民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吉宏达公司的门格图铁矿及相关证照;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吉灵公司起诉主张的侵权事实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即已撤销了张荣、杜鹏、李根信、李新民等人所为的吉宏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已恢复原股东闫根胜和闫俊的股东资格,现闫根胜和闫俊已将吉宏达公司名称变更为吉灵公司,亦不存在返还相关证照的问题。吉灵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驳回吉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吉灵公司提出门格图铁矿现被李新民占用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张荣在吉宏达公司授权期间,与李根信、李新民等人合作经营,李新民在门格图铁矿进行了投资,其获得相应收益不构成侵权。 综上,吉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吉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