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广军。 委托代理人:张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能酒泉风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稳强,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电公司)、华能酒泉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其中5%的管理费565135.85元,智丰公司不再向黑龙江火电公司支付。据此,黑龙江火电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302717.06元+565135.85元=11867852.91元。二审判决认定为11302717.06元,少计算565135.85元。2、智丰公司与黑龙江省火电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相互没有罚款的权利。即便智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由有权部门裁决。据此,二审判决智丰公司承担8.5万元的罚款错误。3、本案一审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二审判决书于2013年8月13日才送达,严重超审限,应予纠正。智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黑龙江火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智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5%的工程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黑龙江火电公司与智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应付工程价款。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4480470元。与业主华能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火电公司施工约定的工程价款15242608元比较,差价约5%。可见,本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黑龙江火电公司与智丰公司之间按工程造价的95%比例结算应付工程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根据黑龙江火电公司与智丰公司达成的协议,对无争议部分工程,按工程造价的95%比例,一致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为9381187元。根据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对争议部分工程,按工程造价的95%比例,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为1601530.06元。加上另外应付的32万元,合计11302717.06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黑龙江火电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11302717.06元正确。对工程造价剩余的5%,即565135.85元,无论是否黑龙江火电公司向智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智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由其享有的理由,均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8.5万元罚款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智丰公司施工期间,因存在安全隐患、不按时进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违章作业、施工质量等问题,业主单位华能公司的工程监理部先后共作出8.5万元的罚款。对此,并非华能公司行使行政处罚权,实系黑龙江火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黑龙江火电公司该违约责任系智丰公司施工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智丰公司应向黑龙江火电公司承担该8.5万元罚款正确。智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智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