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美格尔电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毓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龙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飚,该公司经理。 负责人:张道明,该银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美格尔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龙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格尔公司申请再审称:2006年10月17日,经郝波安排,美格尔公司将涉案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钢铁有限公司又背书给龙飞公司。2006年10月18日,龙飞公司将含涉案汇票在内的三张共计1400万元的汇票交给恒丰银行申请贴现。根据太原市公安局委托山西兴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10.20”专案郝波控制公司与恒丰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自2006年8月1日以后,恒丰银行账号为953523010131300002的账户从未向龙飞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工商银行迎新街支行账号为0502121919024542403的账户支付任何款项。可见,恒丰银行取得该涉案汇票,并未向龙飞公司支付贴现款。因此,恒丰银行不享有涉案汇票权利,其将之解付后,占有票面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美格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龙飞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将涉案汇票交给恒丰银行申请贴现。从恒丰银行的电汇凭证以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银行迎新街支行的对账单来看,显示恒丰银行于2006年10月18日通过其账号为953523010131300002的账户,将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三张汇票贴现款13750540元,支付至龙飞公司在太原市工商银行迎新街支行账号为05021219024542403的账户。对此,充分证明恒丰银行取得涉案汇票后已经向龙飞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恒丰银行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其将之解付后,获得票面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二审判决认定恒丰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至于美格尔公司提出的《关于“10.20”专案郝波控制公司与恒丰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该证据来源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并刑初字第102号案卷,而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据此说明该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已客观存在且能够提供。且该证据系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为查明郝波实施诈骗犯罪需要,委托山西兴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郝波控制的公司与恒丰银行在2006年7月15日至2006年10月19日的资金往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而做出。该审计报告虽然显示2006年7月15日至2006年8月1日恒丰银行上述账户向龙飞公司上述账户支付大量资金,未显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19日双方上述账户资金往来财务情况,但并不能反驳上述恒丰银行于2006年10月18日向龙飞公司支付13750540元贴现款的事实。因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当时是否将证明支付该贴现款的恒丰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银行迎新街支行对账单提供给山西兴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目前无法确定。退一步说,即使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当时提供了恒丰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山西省太原市工商银行迎新街支行对账单,亦存在山西兴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遗漏审计的可能。因此,该份《关于“10.20”专案郝波控制公司与恒丰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美格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美格尔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