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俊清,方圆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预算报价总造价349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总造价和报价书是完全一致的。2011年5月25日,福海公司要求常泰公司补充提供《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共七本,有福海公司和监理人员的签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是对报价书的细化说明。二审判决未按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及一审法院委托青海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出具的《平安县海峰大酒店内装修项目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福海公司还需支付常泰公司剩余工程款935062.96元。2.门窗洞口拓宽修整改造属于施工合同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有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函,在鉴定时有福海公司、常泰公司、鉴定人员和法院人员现场勘验对已完成拓宽的门窗洞口进行了确认,该项施工鉴定报告确定造价是92250.05元,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无法正常施工,停工责任在福海公司,因其消防等配套施工不能同步进行,造成了常泰公司大量施工人员窝工损失,有多份工作联系函能够证明。由于福海公司单方面终止施工合同造成常泰公司赔偿材料供应商47万元,是福海公司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造成的,依法应判令福海公司承担常泰公司赔偿他人47万元的损失。常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福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常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计价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未进行工程的招投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但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虽对已完工程量作了确认,但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产生争议。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造价为3490万元,常泰公司应在2011年5月25日前向福海公司提供装璜工程的全部材料清单,监理按照材料清单的内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约定,说明常泰公司应于2011年5月25日前提供材料清单,以此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双方未按进度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故无法确认本案单项工程的具体价格,常泰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供了案涉工程的报价清单,但福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向其提供,是事后补算的,常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报价清单的真实、有效及向福海公司送达以上材料清单的事实,福海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是因常泰公司未依约垫付材料款及按此清单超报工程价款。因此,施工合同对双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约定是不明确的,由此产生争议。工程价款无法按照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应以合同履行地的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即应采纳鉴定部门核算的3277044.11元的鉴定意见。二审判决鉴于案涉工程属未完工程的客观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以及按照定额、现场实物进行计价确定已完工程价款正确。常泰公司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下浮5%及已提供报价清单并按该报价清单予以计价的理由和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二审判决对常泰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门窗变更费用92250.05元应否由福海公司承担问题。虽然鉴定部门依照定额计取的工程价款中未包含该门窗变更的工程款,但双方对该变更施工项目没有签认签证单,且双方施工合同中有“土建移交工程中小的质量缺陷及小毛病甲方(福海公司)不予签证,由乙方(常泰公司)自行解决处理”的约定,故常泰公司施工的门窗变更项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视为已完工程量。二审判决认定常泰公司以工程量实际发生为由主张门窗变更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当。 关于停窝工损失及常泰公司赔偿他人47万元损失的问题。停窝工损失问题常泰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予主张,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审理,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范围。常泰公司要求福海公司承担违约损失47万元,因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造成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数额及损失已实际发生。二审判决认为常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常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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