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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留金、江西汤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与叶诗伟、严清松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留金,男,汉族,195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汤湖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留金,男,汉族,195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汤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留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诗伟,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清松,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系严留金之子。

再审申请人严留金、江西汤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诗伟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清松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留金、汤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叶诗伟持有的2004年12月13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04”系伪造。二、二审判决关于《借条》载明的300万元借款中包含叶诗伟120万元投资损失赔偿款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三、叶诗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本案起诉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严留金、汤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条》真实性的问题。严留金于2004年12月13日向叶诗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叶诗伟现金叁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严留金2004.12.13日”,严留金对该借条的文字、借款人签名以及落款时间12.13日”均系其本人书写并无异议。严留金主张借条落款时间中“2004”是由叶诗伟自行添加伪造,但严留金既未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严留金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条》载明的300万元借款中是否包含120万元投资损失赔偿款问题。叶诗伟与严留金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合作开发马鞍山土地协议书》约定,叶诗伟投资300万元,若严留金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未将拟合作开发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马鞍山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到项目公司名下,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严留金立即退还叶诗伟3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80至100万元损失,如延期支付则支付的损失不得少于120万元。叶诗伟按约支付了300万元投资款,但严留金未按照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严留金虽于2004年3月12日将300万元投资款汇还给叶诗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作开发马鞍山土地协议书》进行了协商解除,并对约定的叶诗伟投资损失进行过处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严留金出具300万元《借条》给叶诗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作开发马鞍山土地协议书》并对包括投资损失赔偿金120万元在内的合作期间各类往来款项一并结算后作出的共同确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严留金、汤湖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叶诗伟与严留金在《合作开发马鞍山土地协议书》第4.2款中约定“如甲方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将乙方的投资款退回,经乙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应支付直接和间接损失不得少于120万元以上,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从文义看,前述约定中延长两个月是指300万元投资款的偿还问题,而非指投资损失,该约定并未确定叶诗伟投资损失的履行时间。此后,双方在《借条》中也未对包括投资损失赔偿金120万元在内的欠款约定给付期限。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叶诗伟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严留金、汤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留金、江西汤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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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