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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程远,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伟太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程远,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体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伟太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太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2010年6月泽江公司给伟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性质认定错误。泽江公司应按工程造价4亿元的1%补偿伟太公司各类费用和损失。2.二审判决曲解《屿江宾馆项目工程撤场清算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作出有利于泽江公司的解释,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扩大了对协商解除协议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违背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减少当事人矛盾的立法本意冲突,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伟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泽江公司应否赔偿伟太公司400万元损失的问题。根据泽江公司给伟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若泽江公司不能将案涉工程总承包给伟太公司,自愿补偿伟太公司按工程暂定造价4亿元的1%计算损失。因泽江公司与伟太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泽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总包给伟太公司进行施工,表明泽江公司已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将案涉工程总包给伟太公司的义务。上述《承诺书》约定的补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因此伟太公司要求泽江公司赔偿4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泽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伟太公司塔吊闲置损失、建设工程综合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问题。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2012年5月30日,双方对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及清算、撤场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屿江宾馆〉项目工程撤场清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对重庆屿江宾馆已完工程量,双方已共同委托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双方承诺对铂码公司的决算结果无条件接受;并且依据该决算结果双方进行工程款财务结算;2、重庆屿江宾馆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临设、临建、现场建筑材料等施工物资及塔吊闲置费用等,伟太公司制作相应的物质清单,经泽江公司确认后提交铂码公司进行评估清算,铂码公司的评价结果为作双方清算的依据;3、除上述1、2条约定的泽江公司结付伟太公司的款项外,伟太公司按本协议撤场,泽江公司承诺补偿伟太公司180万元;4、双方在收到铂码公司清算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财务结算;完成财务结算确认后,伟太公司在收到泽江公司支付的全额支付款项后即日撤场;5、违约责任:双方无条件接受铂码公司对委托事项的审核结果。伟太公司不接受,泽江公司有权按审核结果支付应付款,泽江公司不接受,伟太公司有权按应付款的15%追究违约责任。2012年6月,在铂码公司对双方委托事项审核期间,伟太公司和泽江公司均就工程款计算、塔吊损失费、前期工程费用及损失部分提出自己相应的意见。2012年7月3日,重庆铂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载明:临时设施及剩余材料和塔吊闲置费为1485004.68元,2012年3月10日前已完工程结算价4385708.24元,临时设施工程造价364015.21元,共计6237728.13元。同时说明,编制结论不包括《屿江宾馆项目工程撤场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180万元补偿费等其他费用。2012年7月9日,双方根据铂码公司的编制报告及撤场清算协议对屿江宾馆工程进行了财务结算。同月10日,泽江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财务结算结果支付了全部的应付款项。同月13日,泽江公司与伟太公司认可双方已完成物资清点和财务核算工作,伟太公司将施工现场移交给泽江公司。

上述事实证明,双方为解决案涉工程项目终止后,就争议事项而达成的清算协议,对上述损失已由重庆鉑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该清算协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泽江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伟太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伟太公司对上述损失再次提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泽江公司应否赔偿伟太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33万元的问题。本案施工合同是经双方合意解除,伟太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应当知晓,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后当然无法再获取预期的履行利益。双方还签署了《〈屿江宾馆〉项目工程撤场清算协议书》以解决解除合同后的清算问题。在此情况下,伟太公司请求泽江公司赔偿解除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53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伟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