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 负责人:牛春雨,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振兴广场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工农支行)。 负责人:宋占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靛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连广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回晓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连神华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宪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振兴广场支行、一审被告山西阳光焦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广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神华燃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融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