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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荣、迟建增与叶建中、马丕武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荣,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宗委,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智海,男,汉族,1965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0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荣,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宗委,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智海,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迟建增,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系刘桂荣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建中,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兴彪,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丕武,男,汉族,1966年l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兴彪,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少云,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桂荣、迟建增因与被申请人叶建中、马丕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l3)内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桂荣、迟建增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依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认定合同已解除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叶建中、马丕武无权擅自解除合同,无权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2.二审法院未判令叶建中、马丕武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自2009年3月6日签订合同时起,刘桂荣依照合同约定停止生产长达两年,加之铁矿石的价格下降,矿区的价值明显缩水,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刘桂荣、迟建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叶建中、马丕武提交意见称:刘桂荣、迟建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刘桂荣与叶建中、马丕武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及叶建中、马丕武向刘桂荣出具的欠条的约定,刘桂荣将其设立的苏尼特左旗鑫旺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评估价2000万元转让给叶建忠、马丕武,叶建中、马丕武当日支付刘桂荣定金150万元,三日内归还85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办理完公司变更登记之日归还。如欠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无效,欠款人不主张任何权利。合同交易期间,刘桂荣不得再进行开采。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责任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叶建中、马丕武支付刘桂荣定金150万元,2009年3月9日,叶建中、马丕武支付刘桂荣转让款850万元。双方尚未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6月13日,叶建中、马丕武在对案涉矿区进行勘探评估后,向刘桂荣提出以补偿100万元为条件协商终止合同。刘桂荣于2009年6月27日给叶建中、马丕武发出《解除公司整体转让合同协议书》电子邮件,同意解除《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但因双方在退款数额和退款时间上有分歧,未能达成解除合同的最终意见。2010年11月25日,叶建中、马丕武再次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刘桂荣,刘桂荣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于法有据。

(二)关于叶建中、马丕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叶建中、马丕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刘桂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桂荣反诉请求判令150万元定金归刘桂荣所有,并赔偿刘桂荣两年停产的利润损失8330943元。二审法院根据刘桂荣的反诉请求,判决刘桂荣已收取的15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桂荣提出两年停产造成可得利润损失8330943.6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未予支持。现刘桂荣提供其缴纳的2007年10月至12月国税发票2张共186450元,其缴纳的2007年1月至12月地税发票10张共235208.63元,不能证明刘桂荣停产两年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330943.60元。且叶建中、马丕武对案涉矿区并未进行开采,其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后即提出解除合同,刘桂荣未能及时通过有效方式进行处理,导致解除合同时间的迟延亦有一定责任。

另,刘桂荣、迟建增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桂荣、迟建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桂荣、迟建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