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楚元,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新疆分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新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08号民事判决)已就中石油新疆分公司与中人公司因施工合同引发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对中人公司的施工总量、单价及付款事宜已作出明确认定,中石油新疆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中人公司在上述诉讼期间,从未提及双方签署的2001年4月12日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以下简称4.12申报表)。该申报表内容矛盾,无相应的事实支持;同时按照双方的付款惯例,该申报表也缺乏配套的付款通知单,因此,该申报表不具有欠款凭证的法律效力。另外,该申报表既已存在,但中人公司一直未予出示而是另行诉讼,二审对此未予审查,片面认定申报表的内容及证明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有关鉴定结论证明案涉4.12申报表为虚假变造。2007年4月21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4.12申报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1、申报表的出具日期2004年4月12日中的“4月”系由“3月”改写;2、落款处中人公司的公章与落款系先加盖印章再行书写文字。2007年5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4.12申报表的技术鉴定结论为: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备注内容(即本案争议的内容)与主文内容的形成时间相距一年以上。根据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可以认定4.12申报表为中人公司自行添加形成的,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该4.12申报表系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中石油新疆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人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已以(2013)民申字第1756号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依据4.12申报表认定中石油新疆分公司的工程欠款,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关于4.12申报表的客观真实性问题。第一,4.12申报表未按备注要求使用计算机打印而是采用手工书填写,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其基本内容有一定客观性。一是作为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应属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表,该申报表有中人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施工单位签章及经办人签字,有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部签章及经理南永珍签字,也有项目监理公司有关人员签字(虽然该签字后被划去,且签字内容也并非确定申报表中的工程项目内容及价格,但可证明该申报表的真实性),且上述签字有时间先后,依次是中人公司、监理人员及建设单位的项目部。审查中,中石油新疆分公司对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及经理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有关备注内容属中人公司擅自添加,但并未提交其本应持有的申报表予以否定。第二,中石油新疆分公司提交的有关鉴定结论难以推翻案涉申报表中施工项目及施工量的客观性。一是鉴定结论表明的时间改动可能系填写后予以纠错的结果,中石油新疆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项目部盖章及签字时间早于中人公司盖章及签字时间。二是4.12申报表文字备注内容与主文内容形成时间虽有差距,但中石油新疆分公司并无证据否定主文内容先于备注文字的客观性,从而无法否定项目内容及价格的客观性。同时,根据第108号民事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对2.56万立方米已爆未拉的土石方并未结算,且工程量得到2000年1月27日结算洽谈协议及2000年1月28日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的佐证。该一认定进一步佐证了4.12申报表主文内容的真实性。据此,二审判决根据4.12申报表的相关内容认定中石油新疆分公司的欠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石油新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新疆高院第108号民事判决之后,中人公司再行起诉,属重复诉讼。经查,第108号民事判决虽亦为中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但诉请的主要内容和根据是建设单位项目部欠付中人公司(华联公司施工部分)的473473.67元部分,而本案所诉2.56万立方米已爆未拉的土石方部分,该判决并未处理;且该部分结算有变更原结算的内容,中人公司另行主张处理,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综上,中石油新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