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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明。 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待续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字第1024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明

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特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新特药公司有国有股,转让的房产含有国有资产成分,该房屋转让协议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因国有资产参股经营企业向他人转让资产,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进行资产评估,未经报批和评估的资产转让无效。新特药公司的两处房产是以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该处房产时必须经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两处房地产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是无效的房地产转让。(二)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认定新特药公司与吉林市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吉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书》无效,吉尔吉公司掌握新特药公司的印章是不合法的,该公司利用新特药公司印章与曲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三)吉尔吉公司李风春未经新特药公司授权,不具备与曲明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所签协议未经新特药公司追认无效。同时,张志民在新特药公司任期届满,被吉林市医药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药办)免去新特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职务,李风春此时还在协议书加盖张志民的印章。据此,案涉四份合同也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曲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抵押债权,抵押房产的执行须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重新申请执行,且只能通过法院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处分判决抵押的房产,其处分行为无效。(五)根据1999年8月9日工商银行信贷科出具的证明,以1310.81平方米房产担保的608万元贷款,已于1993年11月至1995年11月3日之间全部还清,新特药公司只欠工商银行450万元,且该450万元债务已经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用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故曲明通过有偿受让获得的债权存在争议,应重新认定。(六)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新特药公司一审提出追加吉尔吉公司和张志民为被告等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导致有关违法事实无法查清。新特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特药公司与曲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原审及本院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新特药公司与曲明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新特药公司与吉尔吉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书》,虽名为资产转让,实为企业整体收购协议。新特药公司的主管部门市医药办《关于同意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彻底改制重组的意见》中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与吉尔吉药业资产重组的方案,由吉尔吉药业整体收购新特药公司,偿还职工内欠,承担原企业金融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引资重组,搞活企业,使企业做到彻底改制,我办同意你公司按照资产重组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要求,……进行资产重组。”据此,双方所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书》虽只称在新特药公司清产核资基础上,将所属企业及新特药公司的药品经营权转让,是否属整体收购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上述批复意见,该转让协议应属整体收购。之后,市企改办的有关意见虽认为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但并未否认企业重组的效力;且企业重组中,2005年4月13日市医药办已宣布吉尔吉公司接管新特药公司。第二,吉尔吉公司整体收购新特药公司后支付了一定对价,并实际接管了新特药公司,新特药公司将企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等移交吉尔吉公司实际掌管。之后,吉尔吉公司以新特药公司的名义将该企业名下的房产转让给曲明,其加盖公司及个人名章的行为,属处置资产的一种形式,并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权处置。同时,新特药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代签,并不影响企业重组和企业已被整体收购的事实;曲明自吉尔吉公司处受让案涉房产,新特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串通、欺诈等行为,转让亦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原审判决曲明的有关受让行为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曲明受让房产后支付了合理对价,一是其通过受让取得了对新特药公司的1300余万元金融本息债权(曲明以260万元购得该部分债权);二是支付115万元现金;三是给付了吉尔吉公司代新特药公司支付的社保费、内欠工资、股本金及偿还债务等286万余元。在房产过户前,案涉房产经房产交易部门评估,价值为655万余元。两相比较,曲明所付对价高于房屋交易评估价值。据此,可以认为曲明支付了合理对价。第四,新特药公司虽提供1999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南京路支行信贷科的有关证明,认为该公司以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重庆路103号房产抵押贷款形成的债务已经偿还清楚,但根据已经生效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截至2004年7月30日,新特药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南京路支行818万元,利息207万元。

综上,新特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