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县城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云(又名徐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莉,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县城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武,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华池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正大公司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9月15日华池住建局(甲方)与陕西正大锅炉技术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改造并租赁经营甲方的热水锅炉。后陕西正大锅炉技术开发公司指派徐福云成立“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合同的履行。后因华池住建局多次干涉正大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于2010年7月强行接管,强迫徐福云签订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为此正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正大公司与华池住建局签订的“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的协议”无效;二、判决确认华池住建局强行接管正大公司违约,确认《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事实上已被华池住建局单方撕毁,准予终止履行;三、判决华池住建局按正大公司实际投入金额赔偿原告损失576万元,供暖设施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华池住建局;四、判决华池住建局赔偿自2008年至2030年因强行收回供暖设施给正大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11.8万元;五、判决华池住建局退还正大公司所交租赁费20万元;六、判决华池住建局承担正大公司2008年之前应收拖欠暖气费56.4万元;七、诉讼费用由华池住建局承担。 华池住建局反诉称:正大公司经营期间因温度不达标,导致用户多次上访。因此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正大公司同意并签字,并两次领取现金21万元,应视为协议已开始履行。华池住建局为正大公司垫付煤款、水电费等,应予返还。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正大公司归还华池住建局所有的4吨锅炉一台,价值50000元;二、依法判决正大公司给付华池住建局为其垫付的煤款29万元;三、依法判决正大公司退还华池住建局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24088.33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正大公司全部承担。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大公司与华池住建局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华池住建局在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特定环境下,与徐福云签订《终止协议》,并单方接管了正大公司的供热设施,其做法违背了正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协议应为无效。鉴于华池住建局已经营近两个供暖季,故对正大公司提出终止原协议的履行,由华池住建局折价赔偿正大公司实际损失,供热设施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华池住建局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原协议履行期限为25年,超过的5年部分无效,华池住建局还应向正大公司赔偿原协议未履行的15年间的可得利益损失。造成原协议无法履行,正大公司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各半负担。华池住建局反诉提出由正大公司给付其垫付煤款及垫交电费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故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的协议》无效;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终止履行;三、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52972.53元、可得利益损失768300元,合计2821272.53元;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台锅炉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四、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还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6万元;五、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垫付的煤款290000元、电费112544.13元,合计402544.13元;六、驳回原告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正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中的可得利益鉴定错误,未予支付华池县住建局已确认的欠收取暖费56.4万元不当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判处《终止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处协议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处正大公司给付华池住建局为其垫付的煤款、电费402544.13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并无不当。华池住建局(发文时名称为华池县城乡建设局)给华池县政府上报的一份华建发(2010)161号《关于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中明确载明:“在五个供暖期内受热户共欠正大供热公司取暖费56.4万元”。因该文件系华池住建局自己出具,该表述应属真实客观,故一审法院以正大公司要求华池住建局承担其2008年之前应收拖欠暖气费56.4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存在不当。因受热户所欠的取暖费系供热点的债权,华池住建局全部接管供热点的财产后理应向正大公司付清其确认的欠收取暖费56.4万元,因此正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判决:一、维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的负担。二、被上诉人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诉人华池县正大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取暖费56.4万元。 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是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拆除、更换其原有锅炉,向指定用户供热,被申请人并未将锅炉租赁给申请人,因此不是租赁合同,而是《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供用热力合同。因此原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自2010年9月30日起单方接管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采信的关于可得利益的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重新鉴定。原审认定申请人对合同终止亦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