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亿沃福(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景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晨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融德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亿沃福(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沃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融德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沃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错误。二、二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界定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亿沃福公司应付融德公司84.75万元缺乏依据。四、融德公司诉讼主张返还材料设备款,二审法院却判决赔偿工程费用,超出了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亿沃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亿沃福公司与融德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融德公司按照亿沃福公司要求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松原市吉粮康郡一期552户的太阳能热水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亿沃福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36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融德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短信内容及行为表明,融德公司在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后并未积极要求亿沃福公司打开库房继续施工,而是采取回避的方式,导致事态扩大,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按《安装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库房并非由亿沃福公司管理,亿沃福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没有正式交接也没有变更约定的情况下,将库房锁上,影响了融德公司施工,且于争执发生后未积极与融德公司沟通协商即在第二天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争执发生后的第四天就与第三人鲁建国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另行委托第三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亿沃福公司也明显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并判令各自承担违约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工程尾款计算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亿沃福公司应付融德公司8475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是:1.《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亿沃福公司向融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65%的前提是工程所需货物已全部到达施工现场。根据亿沃福公司向融德公司已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5%即234万元的事实,侧面印证融德公司已将工程所需全部设备材料送至施工现场。2.亿沃福公司依据2011年6月29日与鲁建国签订的《设备材料清单》主张融德公司尚欠材料款64万余元,一方面该《设备材料清单》并非融德公司签字或确认,另一方面该证据亦说明亿沃福公司认可融德公司撤场后尚有价值105.8828万元的库存材料。且该主张与同日亿沃福公司与鲁建国签订所谓《吉粮康郡一期太阳能进展情况》记载案涉工程大部分已由融德公司完工的事实也不相符。3.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对已完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和确认,目前无法直接计算融德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二审法院采用合同约定的360万元总价款扣除鲁建国完成剩余工程的41.25万元施工费用的方法计算确定融德公司工程费用,未增加亿沃福公司总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融德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已用设备材料的数量均未经双方确认,无法分别确定融德公司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和材料费用。由于《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施工费用和设备材料费均属于承揽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故二审法院认定亿沃福公司支付融德公司施工费用及材料费用总计84.75万元,并未超出融德公司要求亿沃福公司151.1982万元材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亿沃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沃福(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