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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春、刘冬与马营、马晨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春,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萨日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0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春,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萨日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冬,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系新春之子。

委托代理人:萨日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营,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晨,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系马营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解建民,男,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新春、刘冬因与被申请人马营、马晨、解建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刘新春、刘冬以与马营、马晨进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新春、刘冬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新春、刘冬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