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建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真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霞山站。 法定代表人:陈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眭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雄,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郑太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霞山区建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市场物业管理总站霞山站(以下简称霞山物业站)及一审第三人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建二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建隆公司与劳建二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定错误。虽然劳建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康健,建隆公司的财务报表也未反映该债权,但不能就此否定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建隆公司提交的与劳建二分公司往来的收据、支票存根和对账单,劳建二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霞山物业站也未提出反证,可以证实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有效的。而南站市场摊位租赁经营权的价值,应依据两公司以物抵债的时点来评定,综合考虑当时的市场环境和前景、现状,同时建隆公司接管南站市场后,对市场整改进行投入,因此建隆公司不存在低价收购问题。(二)建隆公司享有南站市场的合法经营权,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1.劳建二分公司依法取得了南站市场的摊位租赁经营权,为偿还其拖欠建隆公司的债务,双方于2005年7月27日签订《清还债务协议书》,约定劳建二分公司以南站市场摊位租赁经营权转让给建隆公司抵债。之后,建隆公司对该市场进行改造完善,办理和取得了经营该市场所需的相关手续和证书,同该市场1300多家个体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并长期为该市场缴纳税款。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摊位租赁经营权的凭证。”市场经营权应以营业执照为凭证,而不应以市场登记证为准。市场登记证仅是开办市场所需的核准登记,拥有对南站市场商铺摊位的摊位租赁经营权是申请市场登记证的一个前提条件,且霞山工商局已向建隆公司颁发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但之后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其收回。因办理市场登记证的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规定,2012年修正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也不再以市场登记证作为市场开办的依据。因此,建隆公司对该市场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建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霞山物业站提交意见认为,建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隆公司与劳建二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建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劳建二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劳建二分公司将南站市场摊位租赁经营权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了建隆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建隆公司与劳建二分公司之间的《清还债务协议书》并未记载双方债权债务金额,亦未就南站市场的摊位租赁经营权的抵债价值作出约定,且建隆公司与劳建二分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建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均未就其对劳建二分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有所反映,而且南站市场的摊位租赁经营权的市场价值亦远高于建隆公司提供的收据、支票存根、对账单所记载的实际支付款项的总金额,故在建隆公司与劳建二分公司又系关联公司的情况下,仅凭《清还债务协议书》及收据、支票存根、对账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站市场的摊位租赁经营权已经等价有偿地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了建隆公司。建隆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隆公司是否已经享有南站市场的合法经营权问题。1.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南站市场摊位租赁经营权期间,南站市场的市场登记证仍然在被执行人劳建二分公司名下,建隆公司尚未取得有效的市场登记证,而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市场登记证是市场经营者获得市场经营权的法定依据。因此,即使建隆公司此时已依据其与劳建二分公司之间的《清还债务协议书》实际行使南站市场的摊位租赁经营权,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已经享有南站市场的合法经营权,况且南站市场的摊位租赁经营权早在2010年3月已经通过拍卖和其他程序依法登记在案外人湛江恒硕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实际享有和行使南站市场的摊位租赁经营权。2.虽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和2012年修正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场经营权以营业执照为凭证,而不再以市场登记证为准,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规定对之前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建隆公司在2005年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其已取得市场经营权的依据。故建隆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南站市场的合法经营权,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客观上也无法履行,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建隆公司认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南站市场摊位租赁经营权的行为或劳建二分公司不当履行《清还债务协议书》的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建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霞山区建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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