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镇中大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子强。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雅光。 委托代理人: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张子强因与被申请人潘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强公司、张子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强公司及张子强与潘雅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1.二审判决认定,潘雅光没有交付款项的凭证。2.潘雅光没有支付能力。3.从交易习惯上看,除即时清结外,通过银行转账已基本上形成了习惯,得到多数人的认同。再有,欠据的背面有张子强书写的建行卡的卡号,这说明双方款项的交付方式是银行卡转账。4.关于张子强与潘雅光之间的关系。潘雅光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向法庭陈述借款经过时承认,张子强与其是在2008年3月份通过郭经理介绍认识的。认识之后,张子强从2008年3月份至2008年8月12日,累计向潘雅光借款127次,均是现金交易。两个人刚刚认识,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在5个月进行127次交易,发生一千万元借款,违背日常生活常识。(二)大强公司、张子强二年内没有向潘雅光追要欠据,是张子强没有意识到法律上的风险,二审法院不能由此推断张子强的做法有悖常理。(三)二审判决对证据优势原则的运用是错误。大强公司和张子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潘雅光提交意见称:大强公司和张子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大强公司、张子强在2010年8月12日出具给潘雅光一张欠据,该欠据明确记载“人民币3450万元,上款系潘雅光个人款,于2011年8月12日还清。欠款人为大强公司,张子强”,并加盖大强公司的财会专用章。大强公司、张子强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主张没有实际借款事实。但大强公司、张子强不能对在没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据给出合理解释。张子强作为大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经商多年,对于欠据的法律意义应当明知,其出具欠据后,在潘雅光没有实际借款达二年多的情况下却没有将欠据要回,有悖常理。另各方当事人对潘雅光收到张子强129万元的款项没有异议,张子强主张该129万元系其出借给潘雅光,在潘雅光未向其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张子强却向潘雅光支付借款,并且不要求潘雅光出具借条,亦有违常理,所以二审判决认定该129万元系张子强给潘雅光的还款,更具合理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大强公司、张子强尚欠潘雅光本金87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大强公司、张子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张子强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