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明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弘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钢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猛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娣。 再审申请人雷明锋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弘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安酒店)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明锋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表明弘安酒店擅自变更了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议定书》约定的租赁范围,且其在后院修建新楼的行为将严重影响出租物的正常经营,导致雷明锋无法签约。二审判决认定雷明锋构成违约,因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雷明锋和弘安酒店就拟承租的宾馆财产进行了交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弘安酒店在订立主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擅自变更原订约合同中的内容导致主合同无法订立,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二审法院严重超越了审理时限,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雷明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弘安酒店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将222房间排除在租赁范围之外的问题。雷明锋在合同订立之前对租赁物进行了详尽考察,其应对222房间是否出租的情况充分了解。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物品交接单的内容,该清单列明了除222房间之外所有承租房间的房号及物品,从沙发、空调等家具电器,到毛巾、衣架等生活物品,逐一进行登记,双方分别在“移交人”、“接收人”处签字。可见,双方虽未移交钥匙,但已对租赁范围内的所有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当问及该清单为何未列明222房间时,雷明锋回答:“在物品清单中没有222,是因为我知道里面有人办公,会计说里面所有物品都是承租公司的,不是宾馆的,所以没有清点和记录。”根据本院查明情况,该清单上列明的216、220房间一栏也是空白的,双方均表示两个房间内没有物品需要交接,故而该栏空白。其中,220房间是在表格的最下方手写增补的。可见,双方交接十分细致,只要在承租范围之内的房间,即使房内没有需要交接的物品,双方也将房号详细列明。可以认为,清单上未列明的222房间,不在双方约定的租赁范围之内,雷明锋以弘安酒店擅自变更合同范围为由拒绝签订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弘安酒店在酒店后院建设新楼,是否严重影响到酒店的正常经营,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第一,《酒店租赁协议议定书》与雷明锋未签字的《宾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均未包括酒店后院,雷明锋主张酒店后院在租赁范围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雷明锋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建筑物的照片,用以证明弘安酒店修建的新楼距离酒店仅有两米,将严重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但是,该照片来源和内容不详,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雷明锋提出二审法院存在超过审理期限等程序违法情形,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雷明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明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