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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怀念、彭月华与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怀念。 委托代理人:喻泉安,江西省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月华。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怀念。

委托代理人:喻泉安,江西省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月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十运村丰华花苑5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戴友根。

一审第三人:葛霖。

一审第三人:周建辉。

再审申请人龚怀念、彭月华因与被申请人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戴友根、葛霖、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怀念、彭月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龚怀念、彭月华向戴友根借款200万元及豪鑫公司向戴友根支付114万元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龚怀念、彭月华向葛霖借款124.65万元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龚怀念、彭月华向周建辉借款30万元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没有普遍的适用性。因此,不管是豪鑫公司,还是戴友根、周建辉、葛霖,利用公告的形式向龚怀念、彭月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均是无效的。三、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送达龚怀念、彭月华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龚怀念、彭月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豪鑫公司提交意见称:龚怀念、彭月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戴友根在龚怀念出具的四张借条(共计200万元)上明确载明“此债权转让给李兵秀”,李兵秀为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豪鑫公司与戴友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豪鑫公司与戴友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关于借款数额问题,龚怀念认可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且自认借款本金80万元,据此可以确认戴友根在该四张借条形成前至少向龚怀念交付了80万元的事实。龚怀念辩称200万元借款中除80万元实际交付外,其余为高额利息。因民间借贷存在借贷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将之前借款的高额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结合民间借贷利率往往约定较高的交易习惯、龚怀念的自认以及豪鑫公司只支付了114万元对价即取得了200万元债权等因素分析,二审判决龚怀念归还豪鑫公司114万元借款,并无不当。龚怀念称已向戴友根归还了38万元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葛霖与豪鑫公司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豪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向葛霖支付170万元的支付凭证,其仅主张124.65万元的债权,一审判决依据支付凭证确认该公司向葛霖履行了义务,并无不当。(三)龚怀念、彭月华与周建辉就双方的借贷进行了结算,其在《承诺书》中确认欠周建辉30万元,并同意在与豪鑫公司一案的债权中抵扣。周建辉将《承诺书》交给了豪鑫公司,并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豪鑫公司一审中明确主张向周建辉履行了30万元的债务,周建辉收到该公司的起诉状后,对该公司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行为确认豪鑫公司向周建辉履行了债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龚怀念、彭月华为开发“豪德公司”拖欠巨额债务和材料款,其无履行能力后又躲避债权人,豪鑫公司与相关债权人达成协议受让部分债权,并按协议向相关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其行为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且未损害他人利益。豪鑫公司向戴友根、葛霖、周建辉履行义务后,2011年12月11日戴友根、葛霖、周建辉在《宜春日报》上向龚怀念、彭月华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明确将戴友根、葛霖、周建辉的债权转让给豪鑫公司,之后龚怀念知道了以上公告的内容。该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通知对龚怀念、彭月华发生效力,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8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向龚怀念、彭月华、葛霖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是正确的。

综上,龚怀念、彭月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怀念、彭月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