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三林。 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北外环路(区党校北)。 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虎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向阳,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三林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三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万三林并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期给付大德公司剩余的447.2万元土地转让款”是错误的。根据《调解协议》第四条,万三林拿地当时先付100万元,余款在榆林市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认可后一次性当即付清。可见,万三林向大德公司支付余款是有条件的,即在城投公司认可后才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二审判决在对付款条件及城投公司是否认可的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万三林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期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缺乏事实根据。二、大德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是导致城投公司不能及时认可的根本原因,二审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万三林拿地调解生效后,大德公司应出函派人配合万三林在城投公司办理有关转换手续。但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大德公司以“拿地需法院出具调解书”为由,迟迟不履行此项义务。在此情况下,万三林积极寻找中间人周秉胜解决问题,而大德公司法人代表以出国考察等为由避而不见。尽管如此,万三林为表示履约诚意,还将剩余款项存入银行,以便在城投公司认可后随时支付给大德公司。可见,大德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是导致城投公司不能及时认可的根本原因。三、二审判决认定万三林知道大德公司的账户,依据不足。万三林先行支付的100万元是通过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万三林只知道该公司的账户,根本就不知道大德公司的账户。二审判决以万三林先行支付过100万元为由认定万三林知道大德公司的账户,是错误的。四、大德公司不但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还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二审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大德公司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德公司不仅不予配合,还故意设置障碍,阻止合同义务履行。综上,万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万三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万三林与大德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万三林拿地当时付100万元,余款在城投公司认可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已经认可。且万三林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给付钱和拿到地是对等的关系,我拿不到土地证不可能将钱打到大德公司账户”、“我要求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将款准备打至周秉胜的账户,但周秉胜不同意,我不信任大德公司。”可见万三林未给付大德公司剩余的447.2万元土地转让款,并非因为万三林所称的先行支付的100万元是通过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万三林只知道该公司的账户,不知道大德公司的账户所致。2010年8、9月份,大德公司派出人员配合万三林等去城投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万三林申请再审称大德公司不但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还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大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万三林未给付剩余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万三林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归其所有,并判决大德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万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