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步步高鞋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团结路金义大厦一层东南角A18。 负责人:李凤安。 委托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东路市招商局办公楼五层。 负责人:路忠录。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段琳。 一审第三人: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步步高鞋行(以下简称步步高鞋行)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段琳、一审第三人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步步高鞋行申请再审称:一、步步高鞋行与段琳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仍属于有效合同,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直接要求步步高鞋行腾房。二、步步高鞋行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并非无权占有。三、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将步步高鞋行业主列为被告。步步高鞋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1-5层所有权转让给金义公司,其中1-4层房屋产权证已办至金义公司名下。金义公司将1-5层整体承包给段琳后,段琳又将一层东南角280㎡房屋转租给步步高鞋行,因此,步步高鞋行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虽然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步步高鞋行对案涉房屋仍享有租赁权,其作为次承租人与段琳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行使出租人的合法权利。经查,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向承租人段琳和次承租人步步高鞋行发出催缴房租通知,但是段琳向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两个月租金后,再未按月续交,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提供房产证书和收款凭证,并不能成为段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段琳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与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步步高鞋行作为次承租人自然不再享有承租权益,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步步高鞋行腾房并交纳使用费。二审法院认为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步步高鞋行之间未形成租赁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步步高鞋行腾退房屋并交纳使用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步步高鞋行主张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况且,是否将业主李凤安列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故对步步高鞋行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步步高鞋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市秦都区步步高鞋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