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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文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宋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文,大连仪表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文,大连仪表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

法定代表人:由文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该村民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本强,该民委员会治安部长。

再审申请人孙洪文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由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由家村)、宋本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洪文申请再审称:(一)408.83平米按照临时建筑面积补偿是错误的。由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只有302平方米,408.83平米临时建筑面积也应当记载在产权证上。(二)711.23平米只是被拆毁房屋两层的面积,另外两层721.23平方米的面积没有计算在内,补偿总面积应是1432.46平方米。孙洪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由家村提交意见称:孙洪文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孙洪文房屋总面积711.23平方米是否正确的问题。1、孙洪文的房屋一共四层,其中地下一层,中间两层和坡屋顶一层。关于这一事实孙洪文和由家村双方均无争议。2、由家村出具给孙洪文的《被拆迁户迁出证明》载明拆除孙洪文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1.23平方米+10平方米。“+”号后的10平方米系孙洪文如果按照村委会规定的时间搬迁给予奖励补偿的面积。换言之,这份证明记载拆除孙洪文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只有711.23平方米。3、孙洪文在注明补偿面积为711.23平方米的《支付被拆迁户费用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该补偿面积的认可。4、孙洪文在一、二审时主张其房屋的实际面积是1203平方米,再审申请中又主张房屋的面积是1432.46平方米,孙洪文的该项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无合理依据。5、孙洪文涉案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均证实该房批准建造的房屋长、宽分别为18、3米和9米,按照这个数据,若果要建1203平方米或1432平方米的房屋,孙洪文的房屋要建7层或8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6、孙洪文为证明由家村同意给他回迁补偿面积中一、四层不包括在内,提交了2006年10月孙洪文与由家村村委会主任由文远的谈话录音。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本案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孙洪文对延迟提交该证据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该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明由家村同意给孙洪文回迁补偿面积中一、四层不包括在内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孙洪文房屋的总面积为711、23平方米并无当。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711、23平方米中有产权证和无产权证的面积分别为302、4平方米和408.83平方米是否正确。1、2005年6月孙洪文取得的由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孙洪文的房屋为砖混建筑结构、二层、12间、建筑面积为302.4平方米。孙洪文再审申请称其房屋建筑面积不是302.4平方米,是规划行政部门弄错了,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二审法院在涉案房屋损毁的情形下,根据房屋产权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孙洪文房屋有产权证的面积为302.4平方米并无不当,至于行政部门是否有错属于另一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在涉案房屋总的建筑面积和有产权证的房屋面积确定的前提下,两者的差就是无产权证房屋的面积,即711、23平方米-302.4平方米=408.83平方米。

综上,孙洪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洪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