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繁峙县神邦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大营镇村南。 法定代表人:魏连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米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北路76号。 负责人:田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昌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侯北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效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森园南街11号313、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月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侯北仓,山西昌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成俊。 再审申请人繁峙县神邦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火车站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昌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驰公司)、一审被告山西正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侯北仓、赵成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神邦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我公司收到二审判决后,以侯北仓等涉嫌诈骗为由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报案,经该局初查证实,本案《保证合同》以及《公证书》都是侯北仓通过私刻公章,伪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身份证,伪造王俊生签字办理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以及繁峙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繁峙县鑫宇铁源有限责任公司(神邦公司前身,以下简称铁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俊生和办公室主任何海的证明,证实火车站支行、昌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北仓和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共同伪造《保证合同》,做虚假公证,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伪造的《保证合同》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火车站支行明知铁源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借款担保,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公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该公证是无效的。综上,神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火车站支行提交意见称:神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2007年11月30日昌驰公司与火车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昌驰公司是铁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铁源公司80%的股份,另一个人股东王俊生持有铁源公司20%的股份,而侯北仓持有昌驰公司98.02%的股份。2007年11月30日,正弘公司、铁源公司、侯北仓、赵成俊与火车站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并北证经字第202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中包括铁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火车站支行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以及昌驰公司和铁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如约向昌驰公司发放了贷款,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其行为是合理和善意的。虽然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铁源公司公章和王俊生签名与样本不一致,但在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铁源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公章,且均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原审中公证员刘寒冬也证实王俊生本人当时到了该公证处。鉴于铁源公司的公章使用存在混乱的情形,且王俊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否定铁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王俊生本人对铁源公司提供担保不知情。神邦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询问笔录》,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已经被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废止,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07年11月30日,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另外,本案的公证行为也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神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繁峙县神邦恒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