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赔监字第60号 你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5)内法委赔字第16号决定,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给你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巴盟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你公司、四平工程机械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于1996年1月15日裁定查封你公司院内存放的长城轿车6辆、北京吉普车1辆、装载机1台、拖拉机1台、四轮车1辆,并于同年2月12日扣押你公司2020S型吉普车、长城轿车各1辆。该案经再审改判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装载机以外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但扣押的1辆2020S型吉普车和1辆长城轿车因灭失无法退还你公司。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于2003年12月3日被确认违法后,该院决定对灭失车辆按照扣押时你公司申报价值11.5万元予以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8日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你公司主张赔偿的利息、罚息、职工工资、房租、税金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现你公司亦未证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给你公司造成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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