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97号 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豫法委赔字第8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应赔偿你财物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法非执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叙明“申请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裁定对新建裁字(2003)141号裁决书准予执行,据此,该行政裁定落款时间2003年11月11日系笔误。嗣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你发出限期搬迁公告并多次做工作。由于你到期未自动履行,该院于2003年11月27日实施强制拆迁。新乡市公证处对你拆迁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公证,房内物品由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根据你与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公证登记财产如有缺损,由你们双方协商解决。你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亦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故你要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拆迁房屋内的财物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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