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赔监字第110号 朱海涛: 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桂赔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违法,应支付你全部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该局刑讯逼供侵犯你生命健康权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因涉嫌放火罪,兴安县公安局于2001年4月22日对你实施刑事拘留,同月24日提请批准逮捕。2001年4月30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你的放火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遂作出兴检刑不捕(2001)1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1年5月2日,你被释放。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你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你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过程中你曾明确表示未受到刑讯逼供,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你于2001年5月2日被释放,直至2011年方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2年的国家赔偿时效。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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