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36号 周开富: 你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渝高法赔申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违法变卖财产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你与万县市矿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四川省万县市天城区人民法院(后合并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矿产公司应偿还你本金43000元及利息。万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将王化松申请执行矿产公司案合并执行。在该院主持下,你与王化松和万州区弹子镇城门洞煤矿实际经营人刘忠万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将矿产公司的股权以4.5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刘忠万。你和王化松均明确表示只领取借款本金,不再追索利息,并在执行笔录中签字确认。该案最终为你执行到位的款项是52500元,你与矿产公司借款纠纷中的债权已实现,该案执行终结。以上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你主张万州区人民法院违法变卖财产给你造成损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你认为法院执行人员诱骗你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问题,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渝高法赔申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正确。你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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