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小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师焕朝,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以全,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章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建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管理委托协议》、《总分包协议》无效,却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有效错误。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合同实体问题,而不是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二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认为补充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据此做出电建三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民信公司补偿款的认定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电建三公司支付民信公司剩余施工补偿费50万元的合同依据,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对电建三公司与民信公司之间竣工结算依据、施工经济补偿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虽然案涉转包、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二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电建三公司与民信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达成的由电建三公司对民信公司给予施工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有相对独立性,二审判决认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电建三公司提出的因案涉转包、分包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电建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