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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人民政府与李俊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本德,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李俊华因与被申请人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山区谭家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本德,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李俊华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山区谭家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谭家桥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俊华申请再审称,(一)汪立新须经谭家桥镇政府批准,才能办理砖厂的相关合法手续,故汪立新砖厂侵占其经营场所的行为系谭家桥镇政府授意或许可,谭家桥镇政府存在侵权的事实。(二)谭家桥镇政府将其砂场的11万立方砂料运走,并毁坏洗砂设备和电力配套设备,损失巨大。原审酌定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谭家桥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426665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车旅费均由谭家桥镇政府承担。

谭家桥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能否因汪立新砖厂侵占李俊华砂场认定谭家桥镇政府存在侵权。本院认为,谭家桥镇政府批准汪立新开办砖厂行为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与汪立新砖厂侵占李俊华砂场行为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俊华以谭家桥镇政府批准汪立新开办砂场为由主张谭家桥镇政府存在侵权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酌定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已根据李俊华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对李俊华的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单位以原始现场图纸不符合测绘规范要求,原始现场图纸无平面及高程控制点坐标、河道受河水冲积、淤积情况不明等原因,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李俊华所受损失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李俊华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因该鉴定结论鉴定的时间节点与李俊华合法采砂期内的时间节点不符等原因,原审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开采日期和开采方量进行开采。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俊华两次取得的采砂许可证时间分别为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9日和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而根据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评估针对的是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砂石、统料的方量价格;且鉴定报告显示,总采砂量为112840立方米,而每次采砂许可证上核准的年开采量仅为0.15万立方米。故原审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除此之外,李俊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根据李俊华从事采砂活动的前期投入、合法采砂期限、生产能力、谭家桥镇人民政府在项目实施工程中对李俊华采砂活动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李俊华的该项再审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李俊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俊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