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梭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郑宇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定鄂,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l9号。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正大肥业瓮安项目部。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 负责人:田荣保,该项目部经理。 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宇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正大肥业瓮安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正大瓮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振宏宇公司、中格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调减2013年5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845400.93元,属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5月16日的《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核算》(以下简称《销售核算》)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销售核算》没有被认定为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以应当从违约之日即2o12年8月30日起调整违约金为由,将《销售核算》中双方认可的违约金数额调减845400.93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上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减少的前提是,这种约定必须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即事先约定。对于违约结果产生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结算),则不适用以上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因为对于违约结果产生之后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结算),属于新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协议属于新的民事合同。二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调减违约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违约金和借贷利息从2o13年5月16日起计算到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违反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违约金应计算到付清货款时为止,利息应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这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持当事人的约定。原一、二审判决将违约金和借贷利息只计算到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即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违反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综上,原二审调减违约金845400.9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对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期限也违反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因此,振宏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格公司支付振宏宇公司欠款14971344.21元;2.中格公司支付振宏宇公司违约金(以1079050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3.中格公司支付振宏宇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 中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钢材买卖合同》与《销售核算》对中格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正大瓮安项目部是中格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两份合同既未告知中格公司也未经其追认,对中格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二)《核算清单》是将《钢材买卖合同》中本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借款及利息以及两种法律关系进一步混淆,进一步格式化。1.《核算清单》系变相提高钢材价格,谋取不当利益。2.《核算清单》存在利滚利。(三)振宏宇公司错误理解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新合同”、“旧合同”均系起诉前的合同。1.上述法条规定,当当事人间对“约定”有争议诉请法院裁决时,只有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行使裁量权。2.上述法条所指的当事人的“约定”,皆为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之前的“约定”,法院只审理当事人有争议的“约定”。振宏宇公司认为《销售核算》系新的约定,法院不能依法调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四)振宏宇公司错误理解“履行期限”的含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书中的“履行期限”是依法给予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该履行期限不可延长或缩短。综上,振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格公司同时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借款和钢材买卖,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案由,当事人主体不同,其各项权利的行使依据不同,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亦不同,原判决认为“因借款属本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可一并作出处理”,合并裁决,不符合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中合同性质明显不符。本案中,振宏宇公司很显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将金正大瓮安项目部视为中格公司代理人,尤其是在《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一年后,振宏宇公司明知金正大瓮安项目部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又与其签订《销售核算》,而且从未向中格公司申请对合同进行追认,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判决对金正大瓮安项目部的主体资格没有正确的适用法律,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借款300万元没有汇入中格公司账户,而是汇给了高发学,2013年签订的《销售核算》中,也认定是高发学尚欠振宏宇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因此,将该笔借款判决由中格公司偿还,缺乏基本事实证明。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违反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对金正大瓮安项目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格公司据此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所有诉讼费用由振宏宇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中格公司是否应向振宏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支付金额为多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