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49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 民二庭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宁县公路局。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永宁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耀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站发。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宁县公路局、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站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宁县公路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涉及的四个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洛宁县公路局均没有关系。1、关于s249三邓线王协大桥引线工程。该工程系“洛宁县干线公路重点建设项目指挥部”发包的工程项目,和洛宁县公路局无关。2006年11月30日,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向洛宁县交通局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证明s249三邓线王协洛河大桥工程“项目产权归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所有”,“洛阳市公路管理局现全权委托洛宁县交通局为项目业主,负责工程的全面建设和资金筹措”。在此情况下,中共洛宁县委、洛宁县政府专门成立了“洛宁县干线公路重点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洛宁县公路局。该工程由“洛宁县干线公路重点建设项目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6日,承包方又将s249三邓线第二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经业主协调承包给崔站发工程队施工。2、关于s319安虎线二标段工程。2007年3月15日,崔站发和永达公司签订《安虎线二标劳务施工合同书》,永达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因履行此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解决,与洛宁县公路局无关。二审判决认定永达公司系洛宁县公路局所开办,与永达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情形,查无实据。3、关于老涧口桥和长虹南路老洛河大桥北头路面大修工程。无论老涧口桥和长虹南路老洛河大桥北头路面大修工程是否崔站发施工的,洛宁县公路局系事业单位,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能力,不具有路桥工程项目的发包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由洛宁县公路局承担崔站发的人员、机械停滞费用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三)二审判决洛宁县公路局承担永达公司对崔站发安虎线工程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二、本案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原审合并审理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洛宁县公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永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s319安虎线二标段工程系我公司部分转包给崔站发的,但是工程款仅欠其23295.7元,二审判决认定为495468.46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和洛宁县公路局人员、财务混同没有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原审合并审理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永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崔站发提交意见称:洛宁县公路局和永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s319安虎线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崔站发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崔站发与永达公司签订的《安虎线二标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所涉工程已由崔站发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使用,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崔站发主张按照该合同约定由永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洛宁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赵少民承认永达公司是洛宁县公路局的下属单位,但在经济上没有分开。二审判决认定洛宁县公路局系永达公司的开办单位,与永达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情形,对于永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1350550元,扣除他人施工的公路标志牌和沥青路面工程款2918667.73元,崔站发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11350550元-2918667.73元=8431882.27元。永达公司提供安虎线崔站发资金支付情况一览表显示已付工程款共计7550135.70元,其中记载2009年3月19日付款35万元,实付款为30万元,另外再扣除计入s249三邓线王协大桥的三笔款项共计272000元,永达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应为:7550135.70元-50000元-272000元=7228135.70元。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11695531元,永达公司留取技术指导、质量监督、组织管理等费用为60万元,鉴于崔站发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431882.27元,永达公司提取上述费用应为:60万元÷11695531元=5.1%×8431882.27元=430026元。崔站发应承担的税金为:8431882.27元×3.3%=278252.11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永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431882.27元(工程价款)-7228135.70元(已付工程款)-430026元(管理费用)-278252.11元(税金)=495468.46元,是正确的。 二、关于老涧口桥与长虹路老洛河大桥北头路面大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由于该两项工程系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洛宁县公路局作为洛宁县公路建设的相关管理部门,未经洛宁县公路局同意,崔站发无法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而且一审法院向洛宁县公路局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时,洛宁县公路局相关负责人认可是让崔站发施工的上述工程,该两项工程的地基由崔站发施工,路面是洛宁县公路局让李富民施工;崔站发将相关工程量、工程单已向洛宁县公路局申报,但尚未进行结算。二审庭审中,洛宁县公路局对于该两项工程系崔站发施工亦未明确提出异议。再结合洛宁县公路局与李富民直接结算路面工程款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该两项工程的发包人为洛宁县公路局,承包人为崔站发,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因崔站发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洛宁县公路局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鉴于上述两项工程已经崔站发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使用,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洛宁县公路局应向崔站发支付工程价款,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