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134号 张爱国、晁东民: 你们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且没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你们因再审无罪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经协商,该院与你们达成协议,赔偿张爱国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143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晁东民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0802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你们二人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上述协商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制作国家赔偿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该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你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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