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67号 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鲁法委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审民事判决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并未对你直接采取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你以该院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为由申请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你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错判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问题,该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并生效后,裁定终结原审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鲁法委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正确,你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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