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确监字第71号 你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法赔确监字第6号裁定,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对你公司申请查封的房屋张贴封条,未到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查封登记,该房屋后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致使你公司的胜诉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你公司为与海城市西柳永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你公司申请,作出(1997)鞍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查封你公司承建的西柳永刚商城一厅一层,不准出售、转租和抵押,并在查封房屋上张贴封条,向海城市西柳永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送达该裁定,该查封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你公司申诉提出,涉案房屋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你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书所称涉案房屋尚未验收、决算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不符。你公司胜诉债权未能实现,系因张某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隐瞒涉案房屋已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以及海城市西柳永刚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所致,你公司可要求张某、海城市西柳永刚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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