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赔监字第156号 你二人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吉法委赔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和违法执行导致张仲斌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根据昌邑区人民法院(2001)昌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张仲斌应偿还贾学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针对张仲斌的再审申请,昌邑区人民法院复查后已予以驳回。在该案审理期间和执行之初,张仲斌下落不明。2002年3月28日,昌邑区人民法院裁定从2002年4月起每月从张仲斌工资中扣划500元给贾学存。之后,基于张仲斌的申请,昌邑区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至2007年11月为其每月保留200元生活费,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为其每月保留400元生活费,均高于吉林市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156/月/人,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76元/月/人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你二人对张仲斌负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抚慰的法定义务。2008年5月14日,张仲斌在其居住的吉林市丰满区增泰老年休养所自杀身亡。你二人以昌邑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而导致张仲斌自杀身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你二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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