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3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承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福云因与被申请人梁伟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福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从《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来看,《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依据《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付清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该合同才生效。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2、《转让合同》构成《供货合同》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而未得到韩国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转移《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属无效行为,《转让合同》应归于无效。二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的五个理由,但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徐福云与梁伟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是否有效。 关于徐福云主张的《转让合同》未生效问题。《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徐福云给付梁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订金,剩余余款在梁伟提供保函时,徐福云需支付给梁伟设备厂价总额的20%(美金)以及代理费与佣金(RMB458.7万)一次性汇入梁伟指定账户(不含税),剩余的80%按照进口协议支付。第四条约定,在徐福云向梁伟付清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款项后,本合同生效。依照上述约定,徐福云应当向梁伟支付人民币558.7万元。原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徐福云向梁伟先后共计汇款人民币558.7万元。徐福云按照合同约定向梁伟付清了相关款项,合同已经生效。后梁伟向徐福云返还人民币80万元,系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新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生效。徐福云以尚未付清款项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以及是否有效问题。首先,依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梁伟向徐福云转让的系涉案船用主机所有设备、配件和附属资料。《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系梁伟与徐福云之间有关涉案船用主机权利义务转移的约定,并不影响新加坡原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田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次,2008年3月28日签订《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为原田公司和现代公司。梁伟与原田公司的《进口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24日,系《供货合同》签订之后,并无证据显示原田公司向现代公司披露了梁伟,梁伟也并未与现代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故梁伟并不是《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转让《供货合同》权利义务的只能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即现代公司或者原田公司。第三,依据徐福云提交的《补充协议》,徐福云等人因资金问题要推迟付款期限,依然由原田公司负责与现代公司进行申请和协商。由此可见,原田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梁伟与徐福云签订《转让合同》时,其尚未取得涉案船用主机所有权的事实,并不必然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梁伟与徐福云之间系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徐福云主张《转让合同》转让的是《供货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徐福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福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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