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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广新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59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曹广新。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院长。 申诉人曹广新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鲁法委赔监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59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曹广新

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院长。

申诉人曹广新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鲁法委赔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冠县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曹广新申诉称,冠县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法官未及时将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杨连章,导致杨连章对申诉人门市部的门面造成破坏;冠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利息违法。冠县法院应承担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冠县法院并未迟延支付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杨连章。曹广新认为冠县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付给杨连章执行款,存在违法。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冠县法院将执行款给付杨连章时,因杨连章不同意只拿本金而拒绝领取。

(二)杨连章强占房屋的行为与冠县法院无法律上的关系。案件执行过程中,冠县法院在收到曹广新交付的执行款后即告知杨连章,并征求杨连章是否只拿本金,杨连章予以拒绝,并于次日强行将曹广新门市部的物品搬出后占有房屋。杨连章强行搬出曹广新门市部的物品并占有房屋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冠县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曹广新认为冠县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冠县法院执行利息并不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杨连章坚持曹广新应付本金、双倍利息及各种费用共计101697.93元的情形下,冠县法院应当执行利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冠县法院通过作杨连章的工作,杨连章同意放弃部分利息(16480元),最后执行的利息为2万元。并且,曹广新没有证据证明杨连章放弃了利息,故冠县法院执行利息并不违法。

综上,申诉人曹广新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曹广新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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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