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确监字第63号 你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沪高确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1999年6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申请,以(1999)闵执字第69号立案执行沪工商闵案处(1999)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你公司申请将已执行的钱款执行回转,并转抵为(1999)闵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中对你公司判处的罚金。期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莘闵拍卖行对你公司位于上海市北翟路2910号仓库内的化工原料和用于生产再加工的设备物品进行拍卖。由于当时正值雨季,雨量又创上海地区百年之最,上海莘闵拍卖行接管仓库后虽派出四个门卫加强护卫,仍未能避免仓库内10%约90吨的原料遭受水浸。因涉案化工原料品质较差,两次拍卖均流拍,后拍卖行对部分原料、设备进行了变卖,仍尚余33种573吨原料无法处理。以上事实表明,你公司之部分货物遭受雨浸损失等与监管行为无关,你公司主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理据不足。 关于你公司申请确认是否超过两年规定期间的问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12月7日与你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姜恩平两次谈话笔录中均反映你公司至谈话时已知晓涉案财产变现价值不高,但你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即便按照你公司所称在2008年8、9月间才知道涉案财物遭受雨浸,你公司于2010年11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时,亦已超过两年的规定期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你公司的确认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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