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123号 刘庆兰、佟恒俊: 你们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辽法委赔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遗漏赔偿项目、错算房屋赔偿标准、将苏彦华列为赔偿请求人有误、从赔偿金中扣除执行款不当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0)沈苏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确认,该院2000年7月对沈阳市苏成化工厂财产的拍卖程序违法,据此你二人与苏彦华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以你们主张的厂房面积并参照2001年《苏家屯区村镇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按照新建门市房综合造价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损失,赔偿你们厂房及设备损失379694元,已经维护了你们的利益。你们申诉要求按照苏家屯区2008年房屋最低价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你们申诉称苏成化工厂是在自有承包地基础上申请办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有关文件显示,苏成化工厂的土地为林盛堡镇文城堡村集体所有,是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故你们要求赔偿土地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你们申诉提出的佟恒俊在苏成化工厂发生工伤事故一事是在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拍卖工厂之前,你们要求法院赔偿缺乏依据。 你们申诉提出应予赔偿工业用地物权50年的赔偿金350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费500万元、企业利润损失35万元、误工费、诉讼费20万元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你们申诉提出工厂归佟恒俊所有,苏彦华已实际退伙无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一事,经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就苏彦华与佟恒俊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01)苏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解除苏彦华与佟恒俊的合伙关系,并驳回佟恒俊要求认定工厂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故你们上述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你们申诉还提出,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沈阳市苏家屯区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公司执行款25632元。根据苏家屯区人民法院(98)苏经初字第90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苏彦华、佟恒俊应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工程公司27000元,该院据此扣除该执行款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辽法委赔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正确,你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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