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赔监字第132号 李晶: 你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辽法委赔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错误拘留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本公确字(2009)第001号确认违法决定,确认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对你刑事拘留18天违法,你因此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本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赔偿你被错误拘留18天的赔偿金,每日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你提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已给予你补助款17500元,给付金额能够填平补齐你的实际损失。至于追究赔偿义务机关原办案人员法律责任,你应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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