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141号 梁军: 你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辽法委赔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下称顺城区法院)错误刑事判决,造成你本人以及你经营的公司损失应予国家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由顺城区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你的申请作出(2013)抚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由顺城区法院赔偿你被侵犯人身自由130天的赔偿金、案件执行款160万元的利息、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的利息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950.43元,并决定由顺城区法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相关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你申请顺城区法院赔偿因错判你本人有罪导致你经营的公司商誉受损并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一节,因顺城区法院仅判决你本人有罪,并未涉及你经营的公司,故原审不支持你的该项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你申请赔偿的律师费用,不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抚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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