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陆家嘴环路166号未来资产大厦12楼A、C、D、E、F单元和1层101单元。 负责人:刘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天宁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吴以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ForeverLinkTradingLimi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阿灵顿高地海因兹路916号(916W,HintzRoad,ArlingtonHeights,IL60004,USA)。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12-148B号。 法定代表人:俞之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 负责人:王登星,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9月21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做出的(2011)浙商外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交易流程是,史明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盛通公司与境外的永联公司进行交易,盛通公司委托宁兴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由宁兴公司与永联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盛通公司应将每批货物的货款逐笔支付给宁兴公司后,宁兴公司才将货物控制权交给盛通公司。涉案货物实际存放在上海保税区的世天威仓储(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天威公司)仓库。宁兴公司向开证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根据申请开立了号码为08101LC080003319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永联公司;信用证约定的主要单据是世天威公司的仓单。永联公司作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向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宁兴公司。宁兴公司未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操作,在未收到盛通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就将代表货物控制权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了盛通公司,盛通公司则将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的相同数量货物的仓单或其他可提货的凭证交给宁兴公司控制,以国储七处仓单作为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替身,事实上,国储七处并无对应货物入库,其仓单虚假。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不提取货物,而分别按照两种方式重复使用,一是换发新仓单使用,即将首次取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世天威公司,要求世天威公司注销该仓单后,换发数份不同数量而总量不变的仓单;二是直接重复使用,即直接把世天威公司仓单交回给受益人永联公司,以用作其他远期信用证的交单议付。盛通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不同批次的关联交易,相应地,盛通公司委托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申请开立了不同批次的信用证,盛通公司将世天威公司仓单重新交给永联公司等关联公司,用于下一笔信用证交易。永联公司等由此在多笔信用证下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交单议付。最终因盛通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宁兴公司以所持的国储七处仓单提货不着,遂提起本案诉讼,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主要交易环节有两个,一是关联交易,二是放大交易,后者是盛通公司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关键环节。放大交易的关键在于盛通公司串通宁兴公司,得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从而实现重复交单,因此,盛通公司与宁兴公司是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始作俑者。(二)一、二审判决缺乏基本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只有存在第八条所列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天威公司仓单。世天威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世天威公司仓单无论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合并都不会变假。本系列案中每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未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仓单均对应着真实的货物。因此,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将一系列交易结合起来看,盛通公司进行了“放大交易”,其是通过骗取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变现。如果宁兴公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盛通公司交单,则盛通公司的企图难以实现。议付后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却被盛通公司和宁兴公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然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在那个时间点是完全可以提货的,自始至终,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可见,本案中的欺诈行为存在于基础交易项下,并非信用证交易项下。2.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并非善意错误。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议付就是善意的。宁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情“放大交易”。宁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盛通公司、世天威公司、国储七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主观上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的意图。盛通公司变换世天威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等人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即推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与事实不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审单的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国际惯例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以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是错误的。只要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为“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从过错程度上看,盛通公司明显存在恶意,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与之串通,以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换取真实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没有过错。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人提不到货的损失,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却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其同时因持有开证保证金和世天威公司仓单而不当得利。史明等人目前皆逍遥法外,亦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超过八千万美元的全部损失皆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独自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