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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骆进军因与被申请人颜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进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镐。 再审申请人骆进军因与被申请人颜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进军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镐。

再审申请人骆进军因与被申请人颜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骆进军申请再审称:1、骆磊签订《关于地板公司和国际贸易公司亏损额处理的新协议》(以下称《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颜镐对骆磊和骆进军实施了欺诈;《新协议》未经公证认证;骆磊不是江苏中南天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国际贸易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该公司亏损;骆进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颜镐支付60万元没有收据、发票等付款凭证;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森鸿公司)与颜镐系共同利害关系人,其事后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仅是证言不能证明颜镐确实向森鸿公司支付了60万元。颜镐没有证据证明国际贸易公司亏损38万元。2013年12月10日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高盛公司)的《证明》是新证据,证明颜镐并未在2011年6月代骆磊支付60万元。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颜镐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骆进军提交的新证据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债权人向保证人提起的履行担保责任之诉。本案审查重点:1、本案《新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骆进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新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新协议》约定的内容,涉案OLLO贸易公司(以下称地板公司)和国际贸易公司是骆磊和颜镐双方贸易合作的结果,由于两公司相继亏损歇业,骆磊和颜镐就亏损债务的处理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本案《新协议》。《新协议》中对于骆磊和颜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债务数额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骆进军作为《新协议》的保证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其是自愿签订该协议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新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骆进军主张《新协议》中约定的地板公司60万元亏损和国际贸易公司38万元亏损费用实际不存在。本案原审中,颜镐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5日森鸿公司《证明》,证明其代骆磊支付案涉6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新协议》中对案涉60万元的亏损承担也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骆进军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事实。骆进军在申请再审时提供2013年12月10日高盛公司《证明》,用以证明颜镐没有支付60万元。但是,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颜镐没有支付6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颜镐存在欺诈行为。骆进军提交的地板公司和国际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料,仅说明两个公司分别是骆磊和颜镐各自注册成立,亦不能证明《新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与骆磊无关。据此,原审判决未支持骆进军关于涉案债务不存在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骆进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新协议》第四条约定,骆进军同意为骆磊向颜镐付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骆进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实际支付部分欠款。因此,在骆进军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新协议》中担保约定不真实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骆进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骆进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骆进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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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