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新高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宗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晨华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晨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新高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晨华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大连新高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晨华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大连新高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大连新高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新高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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