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畅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锦畅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天海申请再审称:1、“泰锋”轮在交付施工前即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该轮主机无法满足《泰锋轮(舱容10000立方耙吸挖泥船)光船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的三年使用期限。原审法院以该轮正常运营近五个月为由,错误推定该轮处于适航状态。2、浙江天海是在不知道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签订《关于解除“泰锋轮光船租赁及托管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3、上海锦畅违反《托管泰锋轮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的保密约定,将双方约定的保密信息擅自透露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因此给浙江天海造成的实际损失。4、本案实为船舶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泰锋”轮停航维修期间,浙江天海应停止支付船舶租赁费及托管费。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1、“泰锋”轮是否适航;2、上海锦畅是否违反保密约定;3、《解除协议》中的结算约定是否是浙江天海的真实意思表示;4、浙江天海是否应当支付船舶租赁费及托管费。 关于“泰锋”轮是否适航的问题。本案《光船租赁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船舶交接时承租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船舶交付条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由于浙江天海对于“泰锋”轮投入黄骅港疏浚工程且施工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沧州黄骅港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疏浚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泰锋”轮在交付施工时不适航,因此浙江天海主张该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处于不适航状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泰锋”轮在交船时处于不适航状态,并无不当。 关于上海锦畅是否违反保密约定的问题。本案《托管协议》约定上海锦畅必须为该协议条款保守秘密,在任何场合均视为浙江天海人员,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果浙江天海不按期支付管理费,上海锦畅则有权解除协议。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泰锋”轮并非浙江天海自有船舶,该轮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由上海锦畅承租后再光船租赁给浙江天海投入涉案疏浚工程使用,因此“泰锋”轮船舶状况是公开事实,黄骅港公司应当知道上海锦畅参与疏浚工程情况。上海锦畅因浙江天海未按期支付租金和管理费向疏浚工程发包方黄骅港公司申请暂停作业和撤船请求,合情合理,并未违反保密约定。浙江天海主张上海锦畅违反保密义务,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结算约定是否是浙江天海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浙江天海承认《解除协议》及《浙江天海委托管理泰锋轮应付管理费明细表(合同二)》是由其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魏昌富签订,由于浙江天海并未举证证明魏昌富签约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原审判决认定魏昌富代表浙江天海结算费用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浙江天海主张结算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光船租赁合同》、《托管协议》和《解除协议》均予确认,原审判决依据这些证据认定浙江天海和上海锦畅之间系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和船舶委托管理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已经就合同关系的解除和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浙江天海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以本案系船舶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船舶租赁费及托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浙江天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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