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经济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高诚华,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化工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高诚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贻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孙琰,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福州蓝翔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由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传坤,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平潭鑫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斯泉。 一审第三人:平潭县永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斯泉。 一审第三人:平潭县物资局。 负责人:陈明泽,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薛由钦,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平潭县经济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贸易商行)、福建省平潭县化工材料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因与被申请人林贻强、周孙琰以及一审第三人福州蓝翔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潭鑫盛投资有限公司、平潭县永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平潭县物资局、薛由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6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贸易商行、化工厂于2012年6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贸易商行、化工厂与港商薛由钦共同出资设立蓝翔公司。2004年3月6日,薛由钦与贸易商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50%股权转让给贸易商行,贸易商行、化工厂成为持有蓝翔公司100%股权的股东。2004年10月7日,贸易商行、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高诚华与林贻强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林贻强承包经营蓝翔公司,承包期限3年,第一年度承包费为238万元人民币,续后每年递增5%;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即日起应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及公司所有财产移交归还蓝翔公司,每超1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承包协议书》订立后,贸易商行、化工厂将蓝翔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原材料及公司公章、公司营业执照、3000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财产和各种文件资料全部交给林贻强,林贻强还接管了贸易商行、化工厂投入的195000元现金,承诺按月2%计息。林贻强承包经营期间,委托周孙琰为总经理进行管理。承包期满后,林贻强未向贸易商行、化工厂支付承包金,非法侵占承包经营的蓝翔公司,将3000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租赁给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并将公司场地、仓库、办公场所租赁给他人,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林贻强、周孙琰及第三人等共同返还非法占有的蓝翔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经营管理权,林贻强支付承包金7503395元及利息共计10354747.37元、违约金1640万元。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是企业与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蓝翔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薛由钦虽与贸易商行签订了蓝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故蓝翔公司至今仍是独立存在的企业法人。本案所涉及的企业经营管理权应属于蓝翔公司。贸易商行、化工厂诉请林贻强、周孙琰返还蓝翔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及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批准证书等所有财产及公司经营管理权,并请求林贻强支付承包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是就蓝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提起诉讼。因贸易商行、化工厂仅是蓝翔公司的股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驳回贸易商行、化工厂的起诉。 贸易商行、化工厂不服一审裁定,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认定贸易商行、化工厂原告主体适格,并实体审理该案。 福建高院二审查明:蓝翔公司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为贸易商行、化工厂及薛由钦。 2004年10月7日,高诚华、高扬瑞、蔡春梅、林如海(甲方:未中标股东)与林贻强(乙方:中标承包者)及高辉、陈昌奎(中证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标者承包经营管理蓝翔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三年,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即日起中标承包者应将蓝翔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及公司、所有财产移交归还蓝翔公司。高诚华、高扬瑞、蔡春梅、林如海与林贻强分别在协议书的甲方与乙方一栏签字。 福建高院认为:贸易商行、化工厂以《承包协议书》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承包合同违约之诉,故本案应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贸易商行、化工厂请求返还蓝翔公司的财产及公司经营管理权,并请求林贻强支付承包金等,属于就蓝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理论,蓝翔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根据法律和章程自主行使经营权。蓝翔公司的股东以出资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在蓝翔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已不再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而为公司所有,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对掌握公司经营权的管理层进行监督与控制,并依照法律和章程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蓝翔公司经营权的所有者应当是蓝翔公司,贸易商行、化工厂虽为蓝翔公司批准证书上的登记股东,但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依据贸易商行、化工厂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二股东并非讼争合同的签约主体。且协议第八条亦约定,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即日起中标承包者应将蓝翔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及公司所有财产移交归还蓝翔公司。综上,一审认定贸易商行、化工厂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