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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任同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婕,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婕,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任同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勋。

一审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智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任同生及一审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工程结算技术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量没有得到中智公司的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东北金城公司所提供的2010年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中未经中智公司盖章确认,中智公司也从未委托第三方对上述施工材料、工程量予以认可,二审判决不应按照上述无效单据确认工程量。(二)本案涉及的两笔共计315万元款项系中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任同生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东北金城公司印章。经核对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任同生所使用的东北金城公司印章均不相同,明显系任同生伪造。其中任同生所提供的2008年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系二审判决认定何彪身份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二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二审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特别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中调增项目总计3019129.57元,都是何彪签字的白条。中智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多次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在未查明白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中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北金城公司、任同生提交意见称:中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是实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东北金城公司提交的技术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等结算材料,有的加盖了中智公司的印章,有的有中智公司一方工地代表何彪的签名,有的则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系经过中智公司的同意。因此,二审判决对上述结算材料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据此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作出调整并无不当。就何彪的身份,东北金城公司提交了经中智公司盖章确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予以证明。中智公司主张东北金城公司在该申报表上的印章系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即使东北金城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也无法推翻中智公司对该申报表已经确认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中智公司主张何彪不能代表中智公司,上述结算材料均未经中智公司认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实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涉案两笔100万元和215万元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事由分别为“还拍卖款”和“转款”。对此,东北金城公司、任同生提交了中智公司向东北金城公司借款协议书,中智公司原股东包瑞丰、刘志军、赵坤明及赵坤明之女佟立梅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分别涉及中智公司向东北金城公司的借款以及中智公司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鉴于中智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用途确系支付工程款,故二审判决中智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