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希相。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坟商业批零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华,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关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承德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希相、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坟商业批零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批零公司)及一审被告承德市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伟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邹希相在二审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新的有效证据,但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却在二审开庭后将近一个月后通知伟信公司到庭,组织双方对邹希相提供的所谓证据进行质证,并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二审判决虽认定一审判决以住宅楼的相关证据认定商住楼之事实,属事实认定有误,但并未发回重审,仍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属错误。据此判令由伟信公司承担46800元上诉费,更是侵犯了伟信公司的合法权益。伟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邹希相口头答辩称:伟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虽邹希相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北省建设工程监理备案表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系住宅楼工程建设的审批手续,但伟信公司与商业批零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工程洽商记录、商业批零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给邹希相的事实,以及伟信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案涉商住楼系邹希相所盖的自认,均可证明邹希相为案涉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况且,二审中邹希相又重新提供了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并加盖该局公章的商住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北省建设工程监理备案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以及商业批零公司的申请等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商住楼系以伟信公司名义开发、以安基公司名义施工,邹希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住宅楼的审批手续材料认定商住楼的相关事实虽有不妥,但其他证据亦可证明邹希相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二审中邹希相又提供了商住楼的审批手续材料,二审法院对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释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伟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在二审开庭后始组织双方质证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系对上述规定的主观认识,亦不符合法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其认为二审法院既认定一审法院以住宅楼的相关证据认定商住楼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即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伟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