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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与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祖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王琳,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及一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湛江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万家杰伪造湛江建筑公司公章的事实。2.2014年7月2日湛江建筑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欲证明湛江建筑公司已对万家杰伪造湛江建筑公司公章的案件申请再审。3.2014年7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湛江建筑公司再审申请立案审查。4.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得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其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万家杰在2007年前是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因为万家杰不服从湛江建筑公司的管理,湛江建筑公司早于2007年不再给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年审。万家杰利用曾为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便利,不经过湛江建筑公司的同意,骗取工商年审,利用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签订诈骗合同之后,将责任转嫁给湛江建筑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万家杰于2008年3月12日与重庆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骗取钢材后,于2009年1月12日私刻湛江建筑公司的公章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自己参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并与对方调解,直接将600万元责任转嫁给湛江建筑公司[(2009)南法民初字第1776号],此案的委托书经鉴定是万家杰伪造,湛江建筑公司已申请对此案进行再审。公安机关对万家杰的行为也正在立案侦查中。(三)二审判决认定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巨成公司所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得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此案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买卖标的物是建设工地的预拌砼,是特定用途的特定物,因此,只有使用此特定物的建设工程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此买卖合同才可能真实合法有效地履行。也就是说,只有本案合同所指的“同景国际城c组团1标段”工程是由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真实合法承建的前提下,本案预拌砼的供应合同才能真实合法有效。而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可能真实合法地承建本案合同所指的“同景国际城c组团1标段”工程。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非常明确:“经营所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不得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也就是说,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只能配合并从事湛江建筑公司承接的施工业务,不得直接承担施工作业。因此,在湛江建筑公司并没有承接“同景国际城c组团1标段”工程的前提下,湛江建筑重庆分公司本身不能承接“同景国际城c组团1标段”工程。2.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为湛江建筑公司从未承接“同景国际城c组团1标段”工程,如果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承接了“同景国际城c组团1标段”工程,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其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此前提下,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巨成公司所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湛江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三个问题:1.湛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湛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经审查湛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据1是本案二审判决之后新出现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湛江建筑公司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湛江建筑公司印章印文进行真伪鉴定,而本案审理中不涉及湛江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不真实的情形,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系湛江建筑公司与重庆市坤鹏翔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再审申请书及法院受理通知书,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4巨成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查,巨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11日其与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和2009年5月6日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结算表、付款凭证。本案二审中,湛江建筑公司申请对《预拌砼供应合同》和《付款承诺书》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巨成公司申请对《付款承诺书》上“万家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确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受二审法院委托,对上述印章和签名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2008年6月11日《预拌砼供应合同》上承诺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印文及2009年5月6日《付款承诺书》上甲方公章“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印文,两者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4份样本印文的来源为2009年5月5日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重庆工商企业档案年检卷》)。2、2009年5月6日《付款承诺书》上负责人“万家杰”签名与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6份样本印文字迹的来源为2008年6月12日和2009年5月5日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重庆工商企业档案年检卷》及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询问笔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虽然湛江建筑公司以其收到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上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许可证以及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影印件为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请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本案的鉴定机构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且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许可证以及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影印件附录于该鉴定中心提交给二审法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中,故二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湛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